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18,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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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8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A882563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理 由

一、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

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後一日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以8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AMN-71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15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131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路段之道路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楊陽榮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1月1日,按該日適為國定假日而順延至95年1月2日)後一日(即95年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95年2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按應為800元,詳如後述)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交停字第1AA882563號)及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月10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0102300號函、申訴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A882563號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停放於前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所停放地點並未見任何禁止停車標誌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未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上,且該車輛違規停放於前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路段道路等事實,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前揭函文函覆在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

而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觀之,上開車輛之停放地點於舉發時確未劃設停車格,且前開路段於舉發時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3月21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13793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位置圖及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之照片附卷可參;

至現場採證照片內雖未攝及禁止停車標誌,然此為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位置所致,並不影響該停放地點確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路段道路,自無解於其違規責任之成立;

況依該現場採證照片觀之,上開車輛之停放地點旁本另劃設機慢車停放區,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係停放於該機慢車停放區○○○○道,尚難僅以停放處未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而主張免責。

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前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一日(即95年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前揭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8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誤認其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而僅處以罰鍰600元,自有未洽。

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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