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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FC02358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速每小時100公里以上者,與前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如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K-786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94.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以微電腦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該車與前車實際距離不足,有「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三、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車號8K-7866號自小客車確有於94年12月13日10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94.4公里處,惟查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95年1月23日)前之95年1月5日,委由違規時之上開車輛駕駛人楊其昶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判所提出陳述書,於陳述書載明違規時駕駛人為楊其昶,並載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有該紙陳述書在卷可憑,堪認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是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通知駕駛人楊其昶到案處理,或可對其開單告發,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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