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2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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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七六0—CA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四0至二四二公里處時,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一十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三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隊員警廖志偉、陳奎谷二人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確定該車超速後,予以攔車稽查,惟因受處分人並未發覺上情,未停車受檢,並於行駛中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並未先行變換至減速車道,即由外側車道直接切入匝道,於單向匝道上右側超車等違規行為;
舉發員警遂駕車尾隨後,予以攔停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及在單車道之匝道超越前車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九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計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七六0—CA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四0至二四二公里處時,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一十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三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單向匝道上右側超車等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供承不諱(參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二、四頁),且經現場查獲員警廖志偉、陳奎谷到庭結證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云云,惟參諸證人廖志偉所證稱:異議人車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0至二四四公里間變換車道時,均沒有顯示方向燈等語,核與證人陳奎谷所結證陳稱:異議人車輛任意變換車道時沒有使用方向燈,一下跑到中線一下進入內側車道,這種情形有三次以上,約有五次,快到竹山交流道時,又突然從外側車道切至交流道,並沒有行駛減速車道等語,均大致相符,且查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森桂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而證人廖志偉、陳奎谷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前情,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證人廖志偉、陳奎谷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要無足採,其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至受處分人另辯稱:警員開單時當場對之羞辱,並脅迫其簽下罰單,且稱若不簽,要繼續開五張罰單,顯已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取財罪云云,然現場員警舉發受處分人之前揭三項違規行為既均查無不實,已如前述,則舉發警員於制單舉發時之態度是否有當,核非本院所能審酌,是縱受處分人前揭所言係屬真實,亦無法以此卸責,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及利用路肩超車等三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共九千元),並各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違規點數三點),均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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