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2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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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二字第裁22─A4N3043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579-E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20號前,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實施臨檢,經執勤員警秦輝榮發現受處分人臉色泛紅且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受處分人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萬9千5百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限期於95年4月17日前繳送。
三、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時間前並未喝酒,僅與友人一同去吃燒酒蝦,駕車回家途中遇到警方臨檢,並已告知警方其未喝酒僅有喝燒酒蝦湯之事實,警方表示沒關係,伊才會簽同意書並接受酒測,詎料警方實施酒測後竟以酒測未過為由而為罰款並吊扣其駕照之處分,伊當時並非喝酒故意酒駕,亦不知接受酒測會有此法律效果,法規如此實有不公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
分人所簽名之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95年2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494300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故受處
分人確於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狀況下駕駛車輛之事
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喝酒,僅飲用燒酒蝦湯云云,然依首揭交通法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經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而其酒精呼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須裁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故駕駛人僅須為「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者」即屬應予處
罰之行為,法文中除「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處罰)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外,並無限定駕駛人係因何種原因致使其「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含飲酒或「其他類似物」)方
可處罰,其立法之本旨係以駕駛人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駕車於公路上行駛,不但危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
亦嚴重危害路上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故為維公共交通之安
全,對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然駕車之行為
嚴予禁止,受處分人是否確實飲酒則非所問。從而,本件
受處分人以其僅食用燒酒蝦並未飲酒為由抗辯,仍不足以
解免於其已違反前開規定之客觀責任,是受處分人所辯尚
難採取。
(三)至受處分人所言,執勤員警曾向其表示沒關係,且不知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方簽名接受酒測,詎料竟遭罰款吊扣
駕照,法規實有不公云云,惟受處分人既為領有駕駛之汽
車執照之合法駕駛,對於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今受處分
人縱不知確實之處罰明文及法律效果,亦應知悉食用酒類
或含酒精之食品達一定程度即不應駕駛車輛,若經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超過標準值,將依照交通法規予以處罰等規定
,再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
不知法律推卸刑責,況處罰較輕之行政罰之法理,受處分
人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受處分人所辯顯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千5百元之處分,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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