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二二—AEB七六○一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零時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KU-一二五號重型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車道行駛,行至南京東路、敦化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繼續違規行駛,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甲○○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當場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七六○一七一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
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二二—AEB七六○一七一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收受裁決書,並於同年三月二日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零時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KU-一二五號重型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車道行駛,行至南京東路、敦化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時,該路口號誌本為綠燈,因異議人前方一台計程車於該路口右轉,導致異議人無法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至該交岔路口中央時,號誌已轉為黃燈,異議人遂繼續迅速通過該路口,未料竟遭警員取締闖紅燈,伊當場向警員提出申訴後,警員竟向伊表示改開一張「行人穿越馬路之紅單」,顯見舉發警員亦無法確認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行為,猶執意開單處罰,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BKU-一二五號重型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車道行駛,並通過南京東路、敦化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見本院卷第四、二六頁),惟辯稱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燈號原為綠燈,因前方一台計程車於該路口右轉,導致無法迅速通過,至該交岔路口中央時,號誌轉為黃燈,伊並無違規闖紅燈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甲○○於本院結證稱:「(提示本院第七頁的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是你所取締的?並請詳述說明違規情形?)是我取締的,那一天我在南京東路三段三三五巷口前執行路檢,我看到一台機車,然後行駛從南京東路由東向西的方向過敦化北路口,我就把他攔下來,我人是站在南京東路三段三三五巷口要把他攔下來,他是從四段闖紅燈到三段,受處分人當時已經越過南京東路跟敦化北路的交叉口,當時那個交叉路口的燈號是紅燈,所以我請受處分人在三三五巷口停下來,然後我就跟受處分人說他因為闖紅燈,所以我才他攔下來的,我就請他出示行照駕照,然後我就開立罰單,我第一眼看到受處分人的時候是受處分人已經在南京東路跟敦化北路交叉路口的中間,當時燈號是紅燈,然後受處分人還一直騎車過來。
...(受處分人說他是在黃燈的時候通過該路口的,到了紅燈的時候,受處分人已經騎過該路口了,對此,你有何意見?)我確實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也就是受處分人在過路口的時候,當時的燈號是紅燈。」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松交交字第○九五三○四九三八○○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附卷足憑,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甲○○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錯認違規情事,且異議人復自承騎乘機車行經上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上揭路口號誌本為綠燈,因前方一台計程車於該路口右轉,導致異議人無法迅速通過,至該交岔路口中央時,號誌轉為黃燈,異議人遂繼續迅速通過該路口,經伊當場申訴後,警員竟表示改開一張「行人穿越馬路之紅單」,顯見舉發警員亦無法確認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甲○○已證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並嚴正否認異議人所指警員曾表示改開其他罰單一節(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異議人就其所為辯解,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認異議人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未為足取。
㈢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