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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二四三八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六七0五-D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亮起後闖越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藍志芳攔車稽查,並以北市警交字第AEU二四三八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二四三八八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建國北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存在,辯稱:當日行經建國北路口,係由東往西行駛,時值紅燈故停車等待,因該巷口狹小,為讓他車轉入巷內,則往前行駛約四分之三車身之距離後,因異議人見對面巷口號誌為閃紅燈,乃趁車陣之空檔,通過馬路左轉往南駛去,其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況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其所在車道即建國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燈號為紅燈,其雖辯稱見對面巷口號誌為閃光紅燈,遂趁車陣空檔通過號誌仍為紅燈之建國北路路口左轉,惟受處分人為一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知悉交通法規,其所行駛之車道既為建國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當遵循該車道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燈號指示安全駕駛,而當時車號既為紅燈,受處分人即應停車暫停,等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始能通行,其仍通過馬路左轉往南行駛,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係規範該支線道即受處分人所稱巷道內駛出之車輛,受處分人逕以見對面巷道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其可趁機駛入云云置辯,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誠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二四三八八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整,及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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