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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4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六I三○一九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號九B—九六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艋舺大道口,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耀傑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裁處罰鍰六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於前揭「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四時七分許」駕駛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早於違規單所載時間前數小時,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駕駛九B—九六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和平西路、艋舺大道口時,因酒醉駕車與他車發生擦撞,自該時起即遭扣車、並於在派出所接受調查,並無該違規單所載時間無照駕車,況伊於繳納同日酒醉駕車之交通違規舉發單時,因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詢問確實因繳納數額時,遭該所人員現場舉發同日之「持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行為,而連同酒醉駕車應罰之四萬九千五百元,一共繳納了五萬五千元罰鍰,故與本件同一條款之處罰已經於繳納完畢,本件舉發單實有一罪數罰之嫌,無庸再行繳納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係:於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一行為僅以處一制裁為原則,若有併科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將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是僅能為一次裁處為原則,而交通事件於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則人民一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業以僅處分一次為原則,於前次處分仍有效、確定之前提,不得再行就同一違反行為處罰。
㈡受處分人並未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酒後駕駛車號九B—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道、和平西路口,與他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受處分人係酒後駕車、且係持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其中曾經出示「變造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於同日十時二十三分依法禁止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扣留車輛移置拖吊場保管,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員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七分以掌上型電腦開單舉發未攜帶適當駕駛執照部分、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以手寫方式開單舉發酒後駕車部分,並將受處分人帶回康定路派出所偵查,迄翌日(即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事實,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已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屬實,且由證人即舉發本件未持用適當駕駛執照行車部分員警陳耀傑於本院結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五三一二九七八○○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六四七一四五號(酒後駕車部分)、A六I三○一九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時於遭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時,同時有未持適當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之行為,惟為警查獲後,因車輛遭查扣,即無於舉發單所載「九十五年十一時四十七分」再行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就受處分人前開與酒後駕車同一時間之持用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為舉發裁處,受處分人併同酒後駕車之第AEB六四七一四五號舉發單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合計繳納罰鍰五萬五千五百元(於應到案時間前到案自動繳納各該條款之最低罰鍰額度四萬九千五百元、六千元)完畢確定乙節,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積案明細表、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持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亦已經行政處分裁處確定。
㈣再證人陳耀傑於本院證稱:單號A六I三○一九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係舉發受處分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持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然因開單使用掌上型電腦,無法調整時間,故違規時間欄方記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時四十七分」,並非指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時四十七分有同一駕車違規行為,因該時車輛已經移置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是本件單號A六I三○一九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之記載有明顯錯誤。
且倘欲就本件單號A六I三○一九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記載為更正,亦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第AEB六四七一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更正:就該單「同時持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等之裁處相同,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第AEB六四七一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裁處因已逾聲明異議期間未經異議、撤銷程序而經確定、併受處分人已經繳納罰鍰,為有效具執行力之處分,而本件後為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裁處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六I三○一九五八號)裁決,即屬就同一事件為第二次之裁罰,而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屬違法之裁決。
五、故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辯稱:同一行為已經繳納罰鍰,不應二次處罰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所為之本件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六I三○一九五八號裁決書既有上開違誤,原處分自應為撤銷。
六、又因同一事件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並經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後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已如前述,故受處分人就前開同一事件即應以該裁決內容為執行裁罰,並非不予罰處,是本件即不應為不予裁罰之諭知,僅需撤銷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六I三○一九五八號裁決處分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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