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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J二0一一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毫克以上,未滿0‧五五毫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如行為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依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四萬二千元罰鍰。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並得不宣示裁決內容,但應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D─七六四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寶橋路與木新路三段之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范佐銧當場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則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過量達0‧四九毫克」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並禁止駕駛而當場將前開自小客車移置保管。
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至到案處所聽後裁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四十五條第二項及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事發後一直未接獲任何通知單,僅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接獲裁決書,而原處分機關竟以高額之四萬二千元處罰,既不合理也不公平,且經移置保管之車輛目前也不知在何處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FD─七六四一號自小客車,經以儀器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四九毫克及前開車輛被移置保管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於
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無訛,復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
九五三0三八九000號函文、舉發通知單、酒精檢測單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領回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故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為警掣單舉發時,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並經舉發員警告知該單為正式通知單,應於到案日期前至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接受裁罰等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在卷可憑,復據本院核閱卷附舉
發通知單上確有異議人之簽名,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八頁),而異議人既經告知並簽收該舉
發通知單,自有依通知於到案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
之義務,其未為之,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北市裁三
字第裁二二─AEJ二0一一三一號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
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是異議人辯稱未接獲任何通知單,逕以高額罰鍰處罰不合
理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至異議人稱經移置保管之前開車輛目前下落不明等語,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及領回通知單上所載領回期限一欄中,已明文記載依注
意事項第五點辦理,即指異議人應於繳納罰鍰後二十五日
內領回車輛,如未於期限內領回,將依法公告三個月後拍
賣,而異議人自小客車目前之下落,自應向舉發單位或移
置保管地點查詢,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經測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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