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47,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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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七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五E—三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濟南路口(往北),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微電腦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為六十五公里,超速未滿二十公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不能提出和照片中小貨車一樣地點與清晰之照片,受處分人質疑照相桿與感應線不相容,違規應是小貨車,況且照片中有二個大牌亦具爭議性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經設置於該處之微電腦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為六十五公里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照相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
又臺北市○○○路、濟南路口所裝設之微電腦測速照相儀器係採用地面感應線圈測知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且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各車道共二組,計四條感應線圈,每組線圈距離二公尺)對照通過線圈的時間,換算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並於採證照片中顯示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如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LS一一,即為行駛於違規路段左側起第一車道之車輛,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LS二二,即為行駛於違規路段左側起第二車道之車輛,餘此類推),採證照片中若有多部車輛同時行進中,應可排除究係何部車輛違規認定之疑慮。
復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行駛左側起第一車道車輛車號五E—三九八五自小客車,行車時速達六十五公里(左上角顯示時速公里數○六五Km/h,該路段最高速限五十公里)顯已超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五三一一二○○○○號函附卷可稽。
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確位於臺北市○○○路、濟南路口北向第一車道,受處分人所稱採證照片中車牌號碼七E—○○四○號之小貨車係在同向第二車道,且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並無前後車互相交替干擾之情形,應無誤判之可能。
受處分人空言質疑微電腦測速照相儀器採證之正確性,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濟南路口北向第一車道時,其時速為六十五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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