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49,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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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4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
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亦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分別明定。
亦即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限於掛有專用牌照或置有未過期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為限,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已逾使用期限,即失其效力,自不得以已逾期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主張得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Z三—三二五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堤頂處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但其並未隨車置放現仍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逕行舉發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漏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裁處最高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依據受處分人異議狀所載,其就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停放時並未置放未過期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伊有將已過期之識別證放在汽車前面擋風玻璃處,僅是忘了將新的證件換回去,且監理單位應給予三個月的緩衝期並退還罰款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及拖吊保管費新臺幣二千六百元云云。
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且所置放者為已過期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節,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核與警員填具舉發通知單舉發過程相符,而於使用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時將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亦屬主張合法使用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者所應隨時注意之事項,實難以遺忘為由主張其無為交通違規行為之故意及過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認可作為其未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最高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受處分人所主監理機關應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應退還拖吊及保管費新臺幣二千六百元部分,緩衝期之主張,並無法律依據,而拖吊及保管費亦非
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之範圍,本院均難加以審究及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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