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
詳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行駛而有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可掣單舉發者,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未能於當場攔停並對該汽車駕駛人掣單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但如經該汽車所有人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處罰該實際違規之駕駛人,惟於處罰機關不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係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所致者(例示情形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該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2月30日下午1 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AB-99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台大語文中心時,為凱速電子式固定桿型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系統(以下簡稱「測速照相系統」)攝得該車行車速度為66公里。
由於該路段為市區道路,最高限速為50公里,該車超速16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
嗣當日實際駕駛人鄔惠容不服舉發事實,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甲○○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95年3月3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700元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卷附二張舉發照片中,第一張顯示車速為0000(在斑馬線前),第二張車速則為66(在斑馬線後),然甫剛過斑馬線車速即馬上增至時速66公里,實屬不可能之事,或許為測量錶出問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就異議人所有前述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因不知該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該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固無可議。
然實際上真正駕駛人鄔惠容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自承其為駕駛人,並填具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此有卷附申訴書一紙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3日裁決時,既已知悉該違規汽車之真正駕駛人為何人,即無不能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真正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事,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能再認有應可歸責於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是否有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事存在,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以異議人為該汽車所有人,即依該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逕行對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再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
至於實際駕駛人鄔惠容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