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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5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
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臺北市○○○路○段三四號六樓「偉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迄今已有九年餘,深知該路段拖吊車輛及取締處罰違規非常嚴重,故每日上班時,必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RPU-二八九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停車格,九年來均未曾有過違規停車情事。
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日其亦係將上開輕型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且其在明知須自早上上班時起至當日晚上六點多下班時止之長時間停車,又豈會將車停放在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任由上開輕型機車遭人碰撞。
茲因異議人當日原停車地點前方餐廳正重新裝潢中,圍起整片牆面,騎樓並停放兩部卡車,是異議人強烈懷疑係該餐廳裝潢工人為搬運物品之便而挪移其所停放之上開輕型機車。
詎竟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四號前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雖罰鍰金額僅六百元,然異議人為求公理且不願無端遭誣賴。
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如仍有合理懷疑者,亦應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認定原則,而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甲○○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張為據。
然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原停放在停車格內,係遭他人挪移至上開地點,其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等語。
經查: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有於上開時間違規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路段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然應審酌者即在上開輕型機車之所以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究係起因於異議人明知該處劃設有紅實線仍在該處停車之違規行為,抑或係遭他人擅自移置所致,酌諸異議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均在上開「偉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有在職證明書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出勤打卡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而異議人在本件違規時間當日亦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係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打卡上班,直至當日晚上六時十九分許打卡下班,亦有上開出勤打卡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異議人迄於本件為警舉發在上開路段違規停車之時間時止,在上開「偉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任職已達八年六月之經驗,對於上開路段係屬交通要道,為警加強取締違規之重點知之甚稔,且明知當日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勢必停放至其晚上六時許下班時止之狀況下,則異議人縱使至愚,亦斷無堂而皇之任意將上開輕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路段車道上,自招員警舉發違規,甚至逕行拖吊之可能,此核諸上開附卷之違規採證照片自明,況以上開輕型機車為警舉發違規停車時,係逆向停放在上開地點而言,如係異議人所為,則異議人非為搶佔合法停車位,僅為違規停車,而冒生命危險逆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亦顯與常理有違。
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係遭他人擅自移置至上開路段路旁等語,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異議人將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而非遭人擅自挪移,自不能逕以上開輕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並騎用,遽認係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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