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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63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所為之掌電字第A8L900755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二分許,於臺北市○○路○○路口,騎乘車號KEW—二一六號之重型機車行駛人行道,為值勤員警攔檢,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8L900755號)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就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依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內容,異議人顯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掌電字第A8 L900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異議之對象,而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書,此有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該管轄裁決所迄今並未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之身份,其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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