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8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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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83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駕裁22—AEU225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上: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同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如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又如汽(機)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規定者,至少應處以罰鍰六百元。
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者,除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GIT—807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人在臺北市○○路○段車行地下道、忠孝東路五段口,行經該址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右轉,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信義交通分隊警員發覺,乃鳴笛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行駛,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未停車接受稽查,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由電腦查詢,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廠牌等資料均無誤,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前揭轉彎時,不依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依限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點數一點(被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已經撤銷舉發)。
三、本件異議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略稱:(一)異議人為男性,而違規駕駛人為女性;
(二)本件舉發未有照片為證,缺乏證物;
(三)無憑無據,如何構舉發違規條件云云。
經查:(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原裁決認定異議人所有本件被舉發機車行經本件被舉發時、地,有上揭違規,應無違誤;
(二)再以,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駕駛人為處罰,至於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同細則第二十四條,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依照前揭規定,以本件異議人為本件被舉發車輛之所有人而予以裁罰,即無違誤;
(三)又本件被舉發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該被發舉機車不遵守禁止右轉標誌適遇舉發機關警員發覺,乃鳴笛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未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由電腦查詢,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廠牌等資料均無誤,方才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前揭轉彎時,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亦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5305403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既未說明究係何人實際在舉發時、地肇致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又未能舉證
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其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在前揭被舉發時、地,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共記違點數一點,均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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