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85,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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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85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4L20388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中「遵24」係指定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之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定有明文。
而同設置規則第73條所示「禁2」標誌,則用以告示禁止汽車進入。
另劃設於道路上之「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如標字為「機慢車專用」,表示該車道係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之專用車道,此觀之上開設置規則第175條第1項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
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號4897-EL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行經延平北路口後,往台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入設於台北橋之機慢車專用道,適為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之違規駕駛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且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或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2月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機慢車專用道之事實,惟不服原處分,辯稱:上開違規地點,因橋頭施工告示牌遮檔視線,無法看到機車專用道路標誌,主管機關或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之規定,應予以改正或取締,原處分難謂係適當之裁決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自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進入之台北橋頭路段,已在民權西路、延平北路口入口處,設有「遵24」(機慢車專用車道)及「禁2」(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路面並劃有「機慢車專用」之標字,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該道路係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之專用車道,非經特許(如核發許可證)或係特種車輛(如消防車、救護車等),任何汽車均不得在該專用車道上行駛,此為簡而易明之理。
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參與交通運作,對於上開標誌、標字及相關交通法規,均有知悉義務,不得諉以不知。
㈡、姑不論上開機慢車專用車道及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及標字,其設置明確,受處分人由民權西路(東向西)經過延平北路口,應可清楚看見該等標誌及標字,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後確認無訛,有該交通大隊95年3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826600號函足憑。
受處分人所辯當時因橋頭施工告示牌遮檔視線,無法看到機車專用道路標誌一節,縱設非虛,依常情受處分人亦可看見橋頭入口處之地面所劃設之「機慢車專用」標字,當知該車道禁止汽車進入。
倘受處分人未注意地面標字而誤闖駛入,莫非係因個人分心或疏忽所致,雖非故意,然仍具有可歸責性,不得以設在橋頭之上開標誌,因施工導致之視線不良,而主張免除交通違規之責任。
受處分人以原裁決不當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酌其未未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且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或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所執前詞,為無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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