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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 議 人 陳振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為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為處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七六二—EP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二二八巷路口闖紅燈,經設置於該路口之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由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異議人陳振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三點,有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五三○六○○三○○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五三○四五一三○○號書函、申訴書、照片二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務送達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甲○○,並非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附卷足憑,而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暨具狀人欄均填載「陳振義」姓名,並簽署「陳振義」之姓名,足認異議人陳振義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異議,惟其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其遽行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且此瑕疵亦不可補正,有違首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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