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9,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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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五八四九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亦為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附之裁罰標準表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二D─七三五八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街九十六號對面之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值勤員警吳兆基發覺,當場以受處分人有「在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且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函文告知「為利行人通行及當地停車需求,將於永福街九十六號對面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塗除禁止停車黃線,並預計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前完成」,同年六月下旬,該單位即派人將路口上之紅、黃色禁止停車線塗上黑線而允許停車,且前開公文內並未告知此地塗除黃線後依然禁止停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顯有誘導之嫌云云。
四、本院經查: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其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之事實,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七00四00號函文一份及受處分人提供之現場繪製圖及採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辯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將臺北市○○街九十六號對面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停車黃線塗除,並繪設為黑線,似允許停車云云。
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目的,係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將具有重大影響,而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繪設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等黃、紅色交通標線,僅具加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旨趣,要難逕以交叉路口十公尺內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即認該處允許停車。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明文規定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故不論交叉路口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駕駛人依法均不得在該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另參酌受處分人既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前開禁止停車等相關規定,本應為其所熟知,且依據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函之內容以觀,該函所記載將塗除禁止停車黃線之位置乃係永福街九十六號對面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處,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而與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位置尚非同一,是受處分人據該函文主張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應予免責,即有誤會。
再者,依據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前開車輛遭取締舉發位置旁均繪製有停車格(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但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位置則未有停車格之繪製,故受處分人客觀上並無誤認該處並非交叉路口十公尺以內範圍而得合法停車之可能。
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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