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46,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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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29日17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5H-0446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之際,因行近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王在垣發現,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事由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贅引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回執、94年12月16日北市裁四字第09445005500號函、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12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3201000 號函各乙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該名行人的步伐顯然比其他行人快速,看似快速接近正慢速轉彎中之異議人的車輛,員警以自由心證判定異議人之車輛並未禮讓行人,令人難以接受,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經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5H-0446 號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在垣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站在忠孝西路、重慶南路口執行勤務,我是由西往東方向拍照採證,車輛轉彎時,如車身與行人的距離在1個車道(約3公尺)寬以內,都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否則就是違規,本件異議人的車輛在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通過,但異議人並沒有暫停讓行人通行,從卷附採證照片可以看出,異議人的車輛於轉彎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與行人的距離在1 個車道寬以內,仍逕行轉彎通過,所以我判斷異議人沒有禮讓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2月9日訊問筆錄),佐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於轉彎時,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且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行人距離極為接近,惟異議人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即逕行轉彎通過,足見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另行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本應迅速穿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4 款規定即明,是異議人自不能以行人快速接近其車輛為由,主張其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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