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4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市
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二0一八一四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二0一八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WL-五九二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直行,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由東向西穿越基隆路時,該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原為綠燈,嗣其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因對向尚有其他來車,其遂暫停禮讓對向來車先行通過後再繼續行駛穿越基隆路,該時燈號始開始變換為黃燈,其旋即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並無任何紅燈左轉之情事,且因該時異議人遭貨車擋住前方視線,致未察覺有值勤員警示意攔停。
況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表示該時值勤員警除有以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外,並有鳴響警笛,惟值勤員警若有以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勢必站立在路旁,而鳴響警笛則須進入警車駕駛座為之,兩者焉能同時進行。
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在上開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四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汀州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處,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該處之燈光管制號誌係為綠燈,嗣於其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暫停禮讓對向來車先行後,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始變換為黃燈,其遂加速通過,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而該時因遭貨車擋住前方視線,致未察覺有值勤員警示意攔停云云。
然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游君毅亦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是站在汀州路三段三一0巷口處執勤,被處分人不是從汀州路三段南往北方向闖紅燈直行穿越基隆路,他是從福和橋下來,也就是基隆路西往北直行到汀州路要左轉汀州路的方向,他要左轉汀州路時該路口的號誌基隆路東西向已經變換為紅燈一段時間了,而且該時汀州路方向的車輛都已經開始進入這個路口了,在被處分人違規紅燈左轉進入汀州路時有看到我,而且我當時有吹哨子示意他停車受檢,但是受處分人自己知道違規,看到我示意他停車受檢,馬上加速逃逸現場,我就記下他的車號、車型、顏色,再回到駐隊之後輸入電腦核對無誤逕行掣單舉發。」
等語綦詳,且酌諸異議人對於其在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該處燈光管制號誌之顯示狀態如何,依其具狀提出本件異議時,指稱:「1.‧‧‧自臺北市○○路由東向西穿越基隆路,時值黃燈轉換紅燈,因趕於上班,加速前進‧‧‧」、「3.察異議人加速穿越基隆路時,有貨車一部自基隆路由北往南右轉汀州路,因貨車車身較高遮住視線,未能明察致有上開告發單之告發‧‧‧」,意謂其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該處之燈光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黃燈,係屬自黃燈變換為紅燈之狀態中,且其係因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前方視線遭一貨車遮擋,始未察覺有值勤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云云,顯與其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處之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俟其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暫停禮讓對向來車先行通過後,再繼續加速通過該路口時,燈號始開始變換為黃燈云云之情節不符,況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其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暫停禮讓對向來車先行後加速通過該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燈光管制號誌始自綠轉黃云云為真,則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時沿臺北市○○路南北向行駛之車輛均已開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行狀況,亦顯與現行燈光管制號誌之變換,基於確保行車安全及維持路口淨空等考量,在作動設定上,均有一定秒差之常規不符,又證人游君毅對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過程及正當性,存有相當之確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就我個人經驗而言車號絕對不會記錯,如果我對車號是否正確有疑義時,我就不會掣單舉發,本件我核對車型、顏色也都相符才掣單舉發。」
、「我當時‧‧‧所在位置是正面對著異議人的行車方向,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左轉時,汀州路南北向都已經變為綠燈,車子已經陸續通過基隆路,異議人是基隆路西往北方向違規左轉,以該路口的路寬,而且我又站在巷口處的情形,我又揮手吹哨子示意他停車,異議人不可能沒有看到我,而且逕行舉發的案件我都是在非常確認而且確定違規駕駛人有看到我的情形之下才會掣單舉發。」
等語無訛,而證人游君毅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觀異議人並未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上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疏漏之處,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汀州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處,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該時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綠燈,並無違規闖越紅燈且不依值勤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行車方向,係沿臺北市○○路由西往北直行,行至基隆路與汀州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車方向亦即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燈光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仍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汀州路,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四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