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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四N四0六三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AXX-四四八號重型機車,在華中河濱公園,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張元閣攔停取締,舉發受處分人有「機車行駛腳踏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當天我是把車子停到機車停車位旁邊的一個汽車停車場,然後再騎乘我的AXX-四四八的重型機車,要離開那個停車場,我騎到接近新店一號疏散門,就是出口轉角的地方,就被警察攔停要開單,說那邊有個腳踏車專用道標示,警察就說我違規行駛腳踏車專用道,當時我有跟警員說這個地點是唯一的出入口,你在那邊開單不合理,但警員還是堅持開單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張元閣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結證稱:本件是由我負責舉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左右,我是在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負責晚上六點到十點取締腳踏車專用道的違規取締,當時受處分人就是從裡面騎乘機車出來,裡面腳踏車專用道,標誌很明顯,我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時,受處分人並非行駛在腳踏車專用道上,我並沒有確實看到受處分人行駛腳踏車專用道,但是因為裡面沒有其他的道路,所以我認為受處分人是從腳踏車專用道行駛出來的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本院核以證人張元閣為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其並未目擊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上,是猶不能明確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
而於本院訊問時,受處分人所稱被攔停的位置與證人之證述有異,縱然依據證人所指證之攔停位置,亦不能以臆測、推論之方式認定受處分人即有前述違規行為。
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有前述違規行為,無非是以該員警之舉發為憑,然其既未目擊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而其舉發之事實亦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要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確有前述違規之行為,是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以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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