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8,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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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故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為處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三五九八—DQ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時,行車速度高達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而遭設置於該處之固定測速照相設備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係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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