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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95146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X9514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自住家駕駛車號BZ—8258號自用小客車擬前往士林捷運站附近,因台北市○○○路當時進行調撥車道,控制北向之快車道全部供南向車輛行駛,故車輛即使欲上中山北路新橋行駛,仍必須先行駛慢車道,於過酒泉街口後,略微左轉朝左前方行進,始能上中山新橋,故擬上中山新橋之車輛,隨時有與自中山舊橋南向行駛或自酒泉街左轉上中山舊橋車輛碰撞之危險,異議人沿中山北路4段慢車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酒泉路口時,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當時因為行經路口,車速較慢,為避色因搶黃燈肇事,遂於路口離機車格前約一公尺停止前進,惟當時原站立於中間分隔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乙○○突然自分隔島冒出,以手勢指示異議人前進,惟當時號誌已轉為紅燈,異議人遂不敢貿然前進,並以手勢向該員表示已經紅燈,但警員不予置理,指責異議人為何不前進,並迅速開立舉發通知單。
法律固規定用路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人員指揮之規定,惟如該指揮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警告,顯有危及行人及駕駛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者,即應暫停,如服從該指揮,反而構成異議人本身之違法。
故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係異議人行駛在台北市○○○路、酒泉街口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異議人當時打左側方向燈,要從外側車道直接切入內側車道上中山新橋,後面的車都塞住,我當時在那裡指揮交通,當時是綠燈所以我指示他趕快往前走,不可以往左切到內側車道等語明確。
而證人於庭訊後,並與同仁確認案發當時之交通狀況為:該處中山北路南向北慢車道設有禁止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之標誌,惟因中山北路南往北快車道於早上7至9時均為調撥車道,員警在現場疏導時,會因應交通流量適度開放南向北慢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而往中山新橋行駛,但當號誌時向為中山北路南北向均綠燈時,為保護中山舊橋北向南車流安全,則一律管制慢車道車輛往前行駛至中山新橋,慢車道車輛需繞過圓山飯店後方進入士林地區,有員警報告書一紙附卷為憑。
而員警上開報告書之內容,復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2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0686300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相符,足見其所言屬實。
故異議人行駛該處之中山北路南往北向慢車道,依照號誌規定本即不得變換至快車道,例外在早上之調撥車道時間,員警因應交通流量而控制指揮車流行進時,方得依員警指揮變換至快車道。
參酌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證人既已證稱異議人當時為等待時機變換至快車道,停在該處而影響後方交通,經證人指揮異議人直行,異議人仍未直行,則異議人自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情形。
況且,縱認異議人陳稱當時已變換成紅燈等語屬實,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此乃便利員警在交通流量較大之時段,得以靈活指揮之方式抒解交通所設,吾人在交岔路口行進時,亦常碰到路口為紅燈時,員警仍指揮內側之左轉車輛先行左轉,迨左轉車輛抒解後,方讓原本處為綠燈狀態之對向車輛直行之情形,此時員警之指揮雖與燈號抵觸,亦應以員警之指揮為準。
而本件又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當時若依員警之指揮直行,會有立即與對向車輛碰撞之危險情形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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