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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四六一0六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毫克以上,未滿0‧五五毫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六二八三─DW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謝兆菘當場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則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0‧四六毫克)」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繳納罰鍰,並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前未繳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同年二月六日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且自註銷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有二次喝兩瓶啤酒後被攔測之經驗,但都未超出酒測標準,本件違規情形相同,應該亦未超出標準酒測值,且員警於酒測前未將儀器歸零,酒測值有誤差,而異議人雖要求重測但被拒絕,爰認是酒測儀器不準確而不服裁罰結果云云。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因此計算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上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甚詳,而本件異議人甲○○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送達,惟因異議人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二巷六號,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及本院管轄區域內,其聲明異議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及同規則第二條所定之標準,應為二日,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其並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首予敘明之。
㈡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有於酒後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攔停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超過標準值等情,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之行為,並辯稱:是檢測警員未經儀器歸零及酒測儀器不準確云云。
然查本件舉發所用之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外,並有異議人拒絕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四六一0六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七七九六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附卷可佐,且上開酒精檢測單上即已明確記載檢測警員係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將儀器歸零後,始行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檢測,有該酒精檢測單在卷可佐,故異議人辯稱:儀器未歸零且儀器不準確云云,即非可採。
又「人身體中的酒精濃度受到種族、性別、體重、身體含水比例(胖瘦)、空腹或進食、飲酒量的多寡、喝酒的種類、健康狀況、肝臟的代謝狀況、是否經常飲酒、測試時間等因素影響,同時,酒精在體內的代謝率(廓清率)會因人而異,雖然國內外的文獻上所報導的呼氣酒精與血液酒精濃度之比值或其廓清率經常被引用作為換算呼氣與血液酒精濃度的根據,亦是計算呼氣或血液中酒精的廓清率,」,此亦經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校鑑科字第0九四000一八一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明確,則酒精在個人身體內之代謝率顯屬因人而異,無法有一具體固定之標準定之,是異議人以曾酒後駕車攔測均未超出法定標準,本件舉發酒測儀器不準確等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經測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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