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8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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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9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I-167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南下253公里處時,該處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詎異議人竟以每小時129公里之高速行駛,為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甲○○、丙○○以測速雷射槍察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旋即由丙○○警員以指揮棒示意攔停稽查,並另察覺異議人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此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而一併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4年10月13日)前之94年10月7日繳納罰鍰結案,並於94年10月17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提出本件異議,原處分機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於94年11月15日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4年11月21日收受送達後,於94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
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同細則第41條第4項反面解釋),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結案後20日內,而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
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0月7日業繳納罰鍰3000元結案,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3月22日北監自字第0956004734號函可稽,異議人於94年10月17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上開裁罰,應寬認為異議人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異議,是其異議自屬合法。
四、依異議意旨觀之,異議人固不諱言有於94年9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I-167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南下253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民間分隊員警丙○○、甲○○攔停舉發等情,惟辯稱:伊並無超越速限行駛,員警本欲取締行駛在前一輛超速車輛未果始另攔停伊車,且測速雷達槍無法判斷係何一車輛之超速違規云云,然查:異議人確有於94年9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I-167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南下253公里處時,該處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詎異議人竟以每小時129公里之高速行駛,為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甲○○、丙○○以測速雷射槍察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旋即由丙○○警員以指揮棒示意攔停稽查等情,業經證人即稽查員警丙○○、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甲○○另證稱:當時是凌晨4時許,車流量很少,約10分鐘才有一台車經過,並無任何車輛與異議人所駕車輛併行,雷達測速槍之有效測距為1公里,本件測距僅200公尺,測量更為精準,本件係一開始就鎖定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且雷達測速槍之構造,於進行下一次測速時原有資料即會被消除,測速時必須鎖定一台車之車牌一段時間後方能顯示速度及車距,並無先欲取締行駛在前一輛超速車輛未果始另攔停異議人車輛之情,本件所用雷達測速槍均有固定保養維護,確有測得異議人所駕車輛以超越速限之每小時129公里行駛,並有提示雷達測速器畫面供異議人查閱等語(同上訊問筆錄),另有證人甲○○所庭呈之雷達測速槍認證資料可資佐證,異議人徒以上開臆測之詞爭執,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顯非可採,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行為,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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