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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以北監自
裁字40-C00000000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94年度交聲字第2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於道路路側之紅實線標線,係用以表示禁止臨時停車,;
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 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職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律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再者,值勤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號EH-166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臺北縣新店市○○路251號旁,而於民國94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發現,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 (94年11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係因上開汽車故障始將該汽車停放在前揭地點,隔日早上並已至汽車廠檢修,確定車輛為故障;
又其離開該車時,汽車之司機座椅應為掀開、窗戶半開、車門未鎖、後車斗尾門係放下,並已放置搬運用板車作為故障標示,惟舉發照片中則顯示司機座椅已蓋回、尾門已關好,與其離開時之情形有出入,故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95年3月10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及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
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前開條文中所謂「設法移置於無妨害交通之處」之意旨,雖並不排除車輛駕駛人於必要時,可審酌車輛障礙現場之狀況,而將該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惟移置障礙車輛時,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車輛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並不因駕駛人是否將司機座椅掀開、打開車窗、車門未上鎖、後車斗尾門放下而有不同,此乃用路人所應知悉且應遵守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
本件受處分人不能就前開舉發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查本件舉發並無不可信或違法取締之情況,則執勤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另受處分人所辯當時係因係因上開汽車故障始將該汽車停放在前揭地點,下車安排尋求救援、緊急修理等情縱然屬實,惟受處分人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無法律所定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無法免除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歸責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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