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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4M9019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前開案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向異議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巷十三之一號(二樓)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郵局第二四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北市裁四字第○九五三一四五一八○○號函覆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臺北縣之本院在途期間為二日,是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星期一)止(其中二月八日至十三日農曆春節及週休假日),而異議人卻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誤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惟當日亦未聲明異議,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補充異議理由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非以異議人將聲明異議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有無聲明異議逾期之基準,而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法院或原處分機關之日期為計算有無聲明異議逾期,併予敘明),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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