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再,2,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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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過失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是根據聲請人冒然撞警車而定罪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有保險公司照片顯示右後車輪有破,且沒有擦撞點,可證聲請人之貨車在前,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裁定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八十五年臺抗字第三○八號、九十三年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本院認為

㈠聲請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林莊雪娥提起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九八號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犯行明確,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述案號卷宗資料,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以其有保險公司之照片可證,但並未提出,經本院通知其補正此項證據後,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陳報照片原本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答辯狀時一併提出(經翻閱卷宗,聲請人所指照片存在於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聲請人提出於法院,不具有嶄新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

又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理由,係依告訴人之指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九十一)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三一九一號函,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包括背部挫傷疑似壓迫性骨折較為嚴重,其餘傷害則為左膝及左踝深部擦傷、左上臂挫傷,則尚屬輕微,認定告訴人曾遭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直接撞擊腰部後再跌倒,並參以包括聲請人已提出之照片在內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文輝證詞,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理由敘述甚詳,並無該案審理時未經發見,調查注意所不及者之情形,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參照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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