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訴,17,2006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十一號),本院茲就過失傷害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庭交付新臺幣五萬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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