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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十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八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三A─一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間隔,且按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NP─九三六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及左手手腕、左下肢等多處挫傷、左手肘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報警或為任何之處理,反駕車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證人蔡凡嶠抄下乙○○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並經證人蔡凡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五十五頁訊問筆錄參照),且有載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參照),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願給被告一自新緩刑之機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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