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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中正區清潔隊員,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甲○○駕駛車號5C-0353號資源回收車,行駛於惠安街西往東方向,欲從台北市○○區○○街左轉南海路執行回收資源業務,明知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丙○○○揹負年僅一歲之李容丞徒步行走於南海路行人穿越道上,而甲○○所駕駛之資源回收車竟未暫停讓丙○○○先行,仍冒然由惠安街左轉南海路,致甲○○所駕駛之資源回收車車頭遂撞擊丙○○○,丙○○○遭強力撞擊而與李容丞一起倒地,致丙○○○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右側髖關節扭傷併肌肉拉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骨盆骨骨折之傷害,而李容丞受有顱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零時四十三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員警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向到場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李容丞之父乙○○及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詳偵字卷第十六頁、十七頁、第三十至三二頁,相字卷第四九頁、第五十至五五頁、第六三至六七頁)。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所明知,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見丙○○○穿越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冒然左轉,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丙○○○受傷及李容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以駕駛為業,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十六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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