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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六號公車之司機,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二分許,駕駛車號—九九一號即公車七○六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昌路一段一一六號前公車站牌旁上、下載客後,欲起步駛離站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貿然起步,適有行人周林甚行經車前,乙○○遂煞閃不及,發生撞擊碾過周林甚,致使周林甚受有骨盆骨折併下腹、大腿裂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迄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仍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周林甚之子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FT—九九一號營業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營業大客車之車身撞擊、碾過被害人周林甚,致被害人周林甚受重創雖經送醫救治仍為死亡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十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六頁);
㈡另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在卷可稽。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屬明知。
本件被害人倒地係於被告駕駛座下之左前車輪、且以第七○六號公車之高度高於行人甚多、再被告亦自承:行人係由左手邊過來,現在有注意車頭狀況即可知悉等情相參,被告就被害人之行走方向並無任何視線阻擋,仍未能即時發現,且事發之際天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被告駕駛違反速限標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為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以認定。
㈣另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被害人於肇事時係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乙節,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肇事現場「距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九○‧七公尺」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另有肇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三一頁)附卷可參,故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亦同有過失。
㈤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承係營業大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留置現場、並為報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並衡量本件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及被告其餘之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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