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仁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63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仁豪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媛」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仁豪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媛」,係「丁○○」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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