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附民,57,2006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9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月2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揭規定,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