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92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辦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本院查核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正本及附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保字第69號、92年執護字第000167號卷後,認與刑法第93條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