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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4年6 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
核其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規定聲請撤銷。
二、經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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