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撤緩,1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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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23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 月26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93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4年8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6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於93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3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

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4年8月8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95年1月9日確定,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受刑人確在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受刑人自95年2 月14日起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其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本院自有管轄權。

聲請意旨,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上開過失致死罪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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