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撤緩,17,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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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贓物案件(刑事案號:94年度簡字第2375號,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1322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75號(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226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於94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94年11月21日前即94年11月1 日更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三、經核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例表,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搶奪罪,該案並於緩刑期內之95年2 月8日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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