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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九十一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詎乙○○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六九巷四弄七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AT-九四0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乘客座之車門正著手行竊車內財物(車門未達毀損程度,起訴書誤載為駕駛座之車門),而尚未得手時,即遭途經該處之行人周正明發現並大聲喝止,乙○○見形跡敗露遂假稱醉意往前方公園方向離去,周正明隨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之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經於上開時間途經該地,之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乙節,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騎車要到公園,因頭暈不能騎車,遂將腳踏車停在騎樓下,走路前往公園而經過該處,扣案鑰匙既非萬能鑰匙,怎可能用來行竊云云。
惟查:㈠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六九巷四弄七號前,身體緊靠車門,用二支手拿著亮亮像鑰匙的東西在挖車門,經正欲返家而途經該處之路人周正明發現大喊「你在幹什麼」後,被告即嚇一跳轉身稱伊喝醉了,並隨即往公園方向離去,因案發現場有一盞路燈很亮,所以看得清楚面孔等情,已據證人即途經該處之路人周正明於偵查中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T-九四0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乘客座門所有遭挖掘之痕跡乙節相符,並有該車輛車門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二九頁),被害人甲○○所有前開車輛車門確實有遭破壞之痕跡,證人周正明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著手行竊之事實,惟此業經其於第一次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且被告對於此偵查中之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爭執,僅稱因害怕遭羈押所以才會如此說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然被告前曾數次因案經法院判決執行,對於偵查、審理之過程應知之甚詳,應不至隨意編織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被告對其證詞復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所辯扣案鑰匙並非萬能鑰匙云云,惟行竊之人以螺絲起子等各種工具以破壞車門門鎖之方式打開車門,已多有所聞,非必以合適之鑰匙開門為唯一途徑,且觀諸前揭證人證詞、被害人指訴與車輛照片,被告確實以自備鑰匙破壞車門之方式行竊,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著手行竊之際,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判決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端,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惟尚未生既遂之結果,與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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