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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吳勵花、顧偉建三人(吳勵花、顧偉建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甲○○原為姻親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被告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五六巷三十三號之住處,因被告甲○○至該址探望前配偶顧苙梅所生子女,竟一言不合,即與顧苙梅娘家家人產生爭執,詎被告乙○○、甲○○二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進而扭打,致被告乙○○受有左右上背部、左右雙膝、右頸、左手肘及右足背部多處擦傷,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部、右手掌、左前脛擦傷、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調查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甲○○當庭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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