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13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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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5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士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

於94年10月24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之直營維修部(位於台北市○○○路○段54號2樓)辦公室內,因不滿電腦工程師甲○○就其送修之電腦主機板,拒絕提供免費送修服務,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之左臉頰一巴掌,致甲○○受有左顏面挫傷及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院審理中結證:「(問:被告是不是當天晚上到客服中心要求售後服務的客戶?)是的。

‧‧‧因為我們公司有一定的作業流程,且被告之前來過很多次,他送修的主機板都已經過了保固期間,且他都不願意付費,之前就發生不愉快的事件,因為新人比較沒有經驗,所以我就接手。

(問:當時接待他時,你跟他講了哪些話?)我接待時,先看他送修的東西,‧‧‧結果是經過保固期間的,我跟他說要收費,被告就跟我說他的主機板還沒有過保固期間,我就用我們公司電腦查詢產品上的條碼早就過保固期間,他有提到他送修很多次,要求我不要收錢,我查沒有維修紀錄,我就要求被告他送修一定要收費‧‧‧。

我當時有面對著他,他當時情緒失控,他打我之前,有拉我的員工證,‧‧‧當我要拿回時,他就打我一巴掌」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遭致被告傷害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5頁),前後互核一致。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一名男子徒手揮打左臉一巴掌之案發過程,經華碩公司直營維修部之監視錄影機全程連續錄下,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可考。

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2日二度,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之結果,確認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畫面中出手傷人之男子係其本人,然畫面中逞兇傷人之該名男子,依其身體形態、髮型、穿著及戴有眼鏡等諸多特徵,均與在庭被告具有同一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9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該名男子臉部及身體、穿著之勘驗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5、16頁),且經被告當庭脫口自承:「那天我根本沒有找告訴人,那是他自己跑過來‧‧‧我沒有要跟他講話」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益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

㈢、又查告訴人因被告揮打其左臉頰,而受有左顏面挫傷及紅腫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事後否認在場,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後矯飾卸責,審理中態度倨傲,非但毫無悔意,反指告訴人刻意栽贓,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四、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在空白之「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記錄單」(一式四聯)之客戶簽名欄內,偽造「劉景銘」之簽名,以示當時係劉景銘送修電腦主機板之用意,而偽造該份檢修記錄(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刑事卷第20至22頁),並持以交付收件之甲○○而行使。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未經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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