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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請求以乙○○名義代為申辦市內電話交其使用,係供其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四日),該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陪同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申請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設在該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地點即桃園縣龜山鄉○○路仁德巷二二號三樓,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周股長」之成年女子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以上開電話,向丙○○佯稱:「其係北區稅捐稽徵處人員,請至自動櫃員機轉帳辦理退稅事宜。」
等語,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九時九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四二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分三次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至不知情之董名洲(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七號)開立之第八0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於轉帳完畢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因該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所託,申辦上開電話,並交由「甲○○」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甲○○告知其外地人,身分證遺失,無法申辦市內電話,伊未去過裝機地點,伊只覺得奇怪,但沒有問甲○○原因就幫他辦了,現在才知是用來騙人,之前申辦電話時並不知道,洵無幫助詐欺犯行。」
云云。
經查:
(一)證人丙○○因遭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周股長」之成年女子以上開被告申請之市內電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董名洲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前揭第八0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董名洲國民身分證影本、帳戶明細等資料影本各一件、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桃服字第九三C0六000一四號函附上開(0三)0000000號電話客戶資料表即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市內電話曾遭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周股長」之成年女子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誤。
(二)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之被告:「(審判長問:你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之手續是否繁雜?)不會,當天申請當天就領到,(審判長問:中華電信桃園業營運處有無規定不是在地人不得申請電話?)沒有,(審判長問:申請補發身分證手續不繁雜且當天申請當天領到,到中華電信申請電話,也只需要自己的身分證件即可,也不限定在地居民才可以申請,甲○○不自己申請,你不覺得奇怪嗎?)我覺得奇怪,(審判長問:你覺得奇怪,沒有問他嗎?)沒有。」
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年已五十餘歲,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依社會常情,市內電話係一般社會生活所必需之物,而申請裝設市內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般個人皆得因其需求自備國民身分證即可申請數支市內電話,豈有以身分證遺失、非在地人等荒謬理由,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之理?況經本院遍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並無甲○○之人,有該系統查詢表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既不知自稱甲○○之人之真實姓名,即率代其申請市內電話,裝機地址復為自己從未造訪之處,近數年來台灣地區詐欺集團以電話通話方式詐騙他人轉帳取款之社會事件層出不窮,被告應可預先其受該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甲○○」之人請求以被告名義代為申辦市內電話交其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用,以逃避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足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不知申辦上開電話係幫助詐欺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市內電話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及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股長」之成年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論涉共同詐欺犯行,惟如上述,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本院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審理時當庭諭知,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秩序,對被害人丙○○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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