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乙○○與丁○○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七巷「海悅
-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
- (一)伊並無出言恐嚇,當日係告訴人及證人站在出口處,擋住
- (二)當天告訴人所為證詞對伊有利,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 (三)證人於偵查中說伊攔住告訴人去路,審判中說伊走到告訴
- (四)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彼此相同,係因渠已串供。
- (五)被告縱有上開言詞,因該話語中並無對告訴人有加以惡害
- 二、本院查:
- (一)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恐嚇丁○○云云,然查上開恐嚇犯行,
-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丁○○當日到庭之證述對其有利,其並無
- (三)按人之供述涉及個人對事物之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與陳述
- (四)按告訴人與證人有無串供,得依本院審理期日進行狀況及
- (五)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其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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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丁○○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七巷「海悅假期社區」內之住戶;
乙○○前因妨害名譽案件而與鄰居丙○○涉訟,於民國94年6月10日經本院判處乙○○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於94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
乙○○另案向本院自訴戊○○、甲○○、丙○○三人涉犯誹謗罪(本院93年度自字第233號案件),於94年6月14日上午,在本院第12法庭開審理庭,當日因鄰居丁○○再次到庭證稱乙○○曾在社區內辱罵丙○○等語,引發乙○○不滿,於中午12時許庭訊結束後,乙○○竟在第12法庭門外走廊,以台語向丁○○恫稱:「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木材做棺材」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丁○○,致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
(一)伊並無出言恐嚇,當日係告訴人及證人站在出口處,擋住伊之去路,伊跟告訴人大眼瞪小眼,後來告訴人及證人等人即起鬨說伊想打人,恐嚇證人,伊只說在法院裡能怎樣,頂多就是祝大家平安。
(二)當天告訴人所為證詞對伊有利,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三)證人於偵查中說伊攔住告訴人去路,審判中說伊走到告訴人面前;
偵查中說伊恐嚇後律師將伊拉走,審判中說律師係拉伊之衣角;
指證並不一致,可見伊並無恐嚇犯行。
(四)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彼此相同,係因渠已串供。
(五)被告縱有上開言詞,因該話語中並無對告訴人有加以惡害之通知,且當時告訴人與證人人數眾多,告訴人復為台北市○○道委員,被告與其實力懸殊,不可能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院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恐嚇丁○○云云,然查上開恐嚇犯行,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94年6月14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作證,在第12法庭開庭,伊開完庭,走出法庭在外面等其他人,想要一起走,被告就雙手交叉在胸前,走到伊正前方,對伊用台語說「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有木材可做棺材」等語;
證人戊○○證稱:伊當時是被告之一,... 大家是魚貫走出來,出了門之後,伊看到被告的律師及被告,證人己○○是在出了法庭右手邊在講話,伊等6個人是陸續走出法庭的左手邊,還沒有到要通往樓梯的走道,在那邊講話,之後被告突然走過來,雙手插在胸前,針對丁○○用台語說「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有木材做棺材」;
證人甲○○則證稱:伊差不多與丁○○一起出來,... 出了法庭門口在左邊的位置,在那邊講話等大家一起離開,.. 被告雙手抱胸走過來先對丁○○用台語說「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有材做棺材」,後來用國語對大家說「祝你們大家平安喔」,是恐嚇的語氣;
證人丙○○亦證稱:... 開完庭之後,乙○○、律師、己○○他們先走出12法庭門口,伊等6個人就陸續出來,伊是最後出來的,伊等出來之後就看到被告衝過來對著丁○○用台語說「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有材做棺材」,用恐嚇的語氣;
證人己○○則證稱:被告先走出法庭,發生何事伊不清楚;
伊走出法庭時,是有騷動,但原因不清楚,... 大家七嘴八舌講的話聽不清楚,不清楚為何引起騷動,均有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證人丁○○、戊○○、甲○○及丙○○等人均明確具結證述被告恫嚇之言行,且互核大致相符;
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己○○既在被告走出法庭後,才離開法庭,其不清楚被告離開法庭後有無恫嚇告訴人,其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丁○○當日到庭之證述對其有利,其並無恐嚇之動機云云,經查:被告乙○○因公然侮辱丙○○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4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到庭為被告不利之證述,該案並於94年6月10日判處乙○○拘役50日;
另被告自訴丙○○等人誹謗案件,告訴人於94年6月14日亦應丙○○聲請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對丙○○有利(本院93年度自字第233號案件丙○○被訴部分判無罪),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動機,並不足採。
(三)按人之供述涉及個人對事物之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與陳述方式。
經查告訴人丁○○偵查中就當日被告前來恐嚇之情形,係指稱「乙○○雙手交叉走過來,靠著我用台語說」,審判中則證稱「被告就雙手交插在胸前,走到我正前方,他就對我用台語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9 日詢問筆錄及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告訴人既未指稱被告攔住其去路,其2次所陳之被告犯行細節亦相差無彷;
另告訴人所陳當時情形前後縱有些許不同,然本件被告所涉恐嚇犯行,主要係被告用台語對丁○○稱:「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木材做棺材」,告訴人前後供述並無差異,是本院仍得依其證言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
告訴人所陳被告恐嚇後,其律師之動作,對本院認定被告恐嚇之犯行並無影響,被告辯稱告訴人偵查中與審判中證述情形不同云云,並無理由。
(四)按告訴人與證人有無串供,得依本院審理期日進行狀況及證人證述之細節加以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3月7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已聲請隔離訊問證人,是以當日證人戊○○、甲○○與丙○○間並無串供之可能,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再查於94年6月14日,本院93年度自字第233號案件審理終結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離庭順序方面,證人丁○○證述:伊算是比較後面的,前面有證人戊○○、證人甲○○先離開,證人丙○○好像比伊還後面,被告與他的律師已經在外面等,所以伊走出法庭時,被告已經在法庭外面了。
證人戊○○則證述:伊沒有印象是第幾個走出去的。
... 大家是魚貫走出來,出了門之後,伊看到被告的律師及被告、證人己○○是在出了法庭右手邊在講話。
證人甲○○則證述:伊差不多與丁○○一起出來,伊是在丁○○的前面,走出法庭時,伊站在12法庭門口被告是在法庭右手邊。
證人丙○○則證述:被告走過來時,伊的腳準備要出法庭的門,丁○○是剛出法庭的門口,我們在等對方要一起走。
被告原來站的位置,伊不清楚,但看到被告是從法庭門口的右邊走過來,當時伊剛好站在法庭門口,均有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其出庭順序依次為戊○○、甲○○、丁○○、丙○○,按出庭先後不同,於同一時間點觀察到事情發生的角度也隨之不同,例如戊○○、甲○○較早出庭,離第12法庭門口較遠,故有清楚看見證人己○○、被告及其律師之位置;
證人丙○○最後離開法庭,剛出法庭門口即見聞被告恐嚇之事實,故無法清楚描述被告原來之位置,這些證述上之差異,核與各證人所述離庭順序相符,足徵證人所言屬實,應非串供所可達成,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五)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不限於明示惡害之通知,尚包含以隱喻之方式,使他人得知惡害,例如以信封內裝子彈寄送他人。
而追求生存乃為人性之通常意志,本件被告對丁○○恫稱:「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木材做棺材」,如同告知丁○○其所為係自尋死路,其效果在一般人認知下,與直接告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無異,是以被告辯稱並無進行惡害之告知云云並不足採。
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被告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對其生命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而該不安全之感覺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外界之客觀情況加以衡量,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分別指稱:伊聽到之後,有心生畏懼,整個人都嚇住了、伊會感到害怕,因為被告是用死亡來威脅伊,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4年7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附卷可佐。
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審判期日雖無述及遭受被告恫嚇後內心之感覺,與其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但此消極之未加陳述係因審判期日距被害當日相隔已久,該恐懼感已逐漸淡忘,且公訴人及本院未特加詢問,故證人漏未敘述,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且加害生命方法極多,非必當場徒手為之,被告上開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應認被告所為恫嚇言詞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
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出庭作證即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公然實行恐嚇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係鄰居之平日關係、犯後不知檢討言行,未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然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賴秀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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