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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40、17041、170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90年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大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屈尺山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兜售之自小客車1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實為甲○○於94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6號前失竊之自小客車,價值約25萬元,原車牌號碼為6B-2221號、引擎號碼為VA-AN34241號,於「大炳」向乙○○兜售之際車牌已遭拆除,引擎號碼已遭磨平),竟仍以上開價格故買之,嗣於94年4月7日下午1時許,乙○○駕駛上開贓車並懸掛其另行竊得之U4-1842號車牌兩面(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判決免訴)行經臺北市○○區○○路109巷3弄口前時,因懸掛失竊車牌,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遭竊經過、失竊財物並確認領回被告持有之部分贓物)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查獲贓車之引擎號碼已遭磨平,經以電解液反覆擦拭,重現引擎號碼為VA-AN34241號)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90年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書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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