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159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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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丁○○

戊○○原名劉明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緣陳璁復持有甲○○經營之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侑公司,現更名為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一號八樓之三)之股票六十張,丙○○主觀上認為有權以該等股票向世侑公司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惟遭甲○○拒絕,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夥同丁○○、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世侑公司上址,要求甲○○支付一百萬元取回股票,甲○○未從,丙○○出言恐嚇稱:若不從,要讓公司無法營業等言詞,期間並打電話找流氓至世侑公司,丁○○、戊○○則在旁吆喝、助勢,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僅前往世侑公司理論,並未出言恐嚇云云;

被告丁○○、戊○○則均辯稱:僅在樓下等候,並未進入世侑公司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陳述明確,甲○○警詢陳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號四樓公司,遭丙○○、丁○○、劉明益三人恐嚇危害安全。

因丙○○持世侑公司股票六十張,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夥同丁○○、劉明益二人進入我公司,藉換股票名義,要求我支付一百萬元取回股票,揚言如有不從,我公司即不得營業之言詞,使我心生畏懼。

最主要是丙○○出言恐嚇,丁○○、劉明益二人在場附和助勢等語(發查字卷第八至十四頁);

偵查中證稱:…十月二十日我們公司同仁有通知被告來換股票,他說他會帶人來,我認為我們有一些危險,要做準備,他那天來換股票,也有帶二人,在大廳吵鬧,我請他們進入辦公室內談,…在講話的過程中有一些衝突,我說我們之股票亦是被人騙,他說「今天若不處理好此事,你公司就不用開了,你明天再開公司試試看」,又說「我馬上打電話,叫人上來…」,我就請姜培康報警。

講的過程都是丙○○在講,劉明益在旁吆喝,丁○○守在門口。

這過程中我心裡有害怕,且我們有那麼多員工在,我很怕公司開不下去等語(偵字卷第十五頁);

甲○○於本院證稱:偵查中所述實在,被告三人都有上去到公司四樓,且都有進去公司裡面。

丙○○到辦公室之前我們曾經通知他來換股票,他口氣很不好,他一定要見公司負責人,我在承辦單位要求下出面和丙○○說換股票是正常的作業,他說公司是否要把股票A掉,我說不可能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當時我們在華僑銀行換股有時間上的延誤,我派人協商把他的股票提前拿回,就打電話通知他來拿,就是事發當天他來公司,股票也過戶也給他了,他堅持要見負責人,承辦人將我從八樓叫下來,當時他很大聲,我把他引到四樓姜副總辦公室,到裡面他很大聲的說你這些要用錢一百萬買回去,我說不是錢的問題,當時乙○○還欠我錢,你要拿現金,你要買賣是你的事,只要價錢合理有人要買都可以,他說你這樣的話公司也不用開了,如果你明天還能開的話我就跟你同姓,他把手機拿出來說某某某你把人手全部帶到四樓,我當時非常恐懼,後來他又打一通電話說就是復興北路一號四樓人全部帶上來,我就請姜副總報警,劉明益說你做什麼董仔,你是坐著賺錢我是跑著賺錢,當時氣氛有點混亂,丙○○、劉明益一人一句,如同錄音內容,守在門口的丁○○不讓我們出去,我本來想走出去他把我推回來,他比較少講話等語(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

㈡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世侑公司員工姜培康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許進入辦公室(臺北市松山區○○○路一號四樓),看見丙○○夥同二名男子在我辦公室內吆喝說要讓公司關門,不能做生意,說要打電話叫兄弟上來等語,我見狀上前安撫,告知有什麼事可以好好談,也問了老闆甲○○先生是什麼事情…而在旁一名體型較胖男子站起來以台語威脅說「不要講五四三的,現在是要怎麼樣」,我就回頭問丙○○是不是要讓公司開不下去不准營業,他說是,我問他憑什麼剝奪我們的工作權,他說我打個電話,…兄弟會上來,看你怎麼處理。

其餘二名男子就在旁吆喝,我隨即請示甲○○先生是否要報警…等警察到場時,有登記他們身份,他們才離去」等語(發查字卷第二三頁);

偵查中證稱:「(當天你在場?)是。

我們進去時有聽到陳某向我總經理開口要講,且有說:『你們明天公司若能開的話,我跟你姓』,另一年輕人在場吆喝說:『叫他們上來,不要讓他們公司繼續做』,又說『你報警阿』,另一位守在門口者也在吆喝」等語(偵字卷第十五頁)。

㈢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世侑公司員工鄭忠亮於警詢中陳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許丙○○先生跟另二名男子進入公司(臺北市松山區○○○路一號四樓),由我接洽,他先領取股票,然後指明要見公司負責人,我就請甲○○先生出面,並帶同他們到副總姜培康的辦公室,丙○○拿股票說要李先生處理,並說當初股票李先生說三個月就會買回,李先生說股票是他朋友向他借的,而且還積欠款項未清,亦簽訂憑據,所以與他無關,但是丙○○一定要李先生處理,並說要叫小弟上樓,公司也不要開了等語,其餘二名男子也在場吆喝,丙○○也打電話以臺語說「叫那些小弟都上來」,我們見狀也打電話報警等語(發查字卷第二六頁);

偵查中證稱:「(當天發生何事?)陳先生來時,股票更換作業是我承辦的,他十月十八日來時就口氣不好,隔天我們處理好就通知陳先生股票已更換好,他說他來要見公司負責人,二十日他來時我有讓他領股票並簽收,他在大廳口氣不好,我先引導他到姜副總之辦公室,也向總經理通報陳先生來口氣不好,我一直都在旁邊,他說:『今天不處理此事公司就不要開了』,他也有打電話,叫小弟來,也有告訴他們公司的地址」等語(偵字卷第十五頁)。

㈣互核告訴人及證人上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事發經過之錄音磁碟一片及該磁片內容譯文在卷可憑(磁片附於偵卷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譯文見偵字卷第二十至二三頁),被告對於該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觀之該譯文中,被告丙○○確有陳稱:「你現在…做人喔…沒關係,如果你現在這樣子你要賭這場局值得的話,我整間…明天早上如果你可以開,我跟你同姓,試試看好不好」、「要不要試試看,要不要考驗看看啦」等語,並多次於電話中稱:「(打電話)阿X啊,那些少年的都把他帶上來,好好好」、「(接電話)我現在在復興北路一號」、「(打電話)阿X啊,那些少年的都把他帶上來,復興北路一號」等語;

而被告戊○○於此期間,在旁助勢稱:「你講什麼瘋話」等語,並於告訴人表示拍照並報警時,被告戊○○稱:「你報啊、你報啊、照什麼小片,報啊我們不會走啊,你報啊,你們騙錢的還在那邊講有的沒有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上情,互核一致。

㈤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丙○○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戊○○確有在旁吆喝助勢,而被告丁○○亦有至世侑公司並在門口守候助勢。

被告三人所辯,均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㈥證人甲○○、姜培康、鄭忠亮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指明。

㈦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業已就本案被害經過證述明確如前,被告丙○○聲請再次傳訊甲○○,核無必要。

又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乙○○,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傳喚證人乙○○到庭,惟被告丙○○並未到庭詰問。

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傳訊證人乙○○,本院衡之被告丙○○是否有權以世侑公司股票換取現金一事,係屬民事糾紛,實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被告丙○○為此聲請傳訊證人乙○○,即無必要。

此外,被告三人聲請傳喚當日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傅榮光,欲證明被告三人並無恐嚇犯行云云。

惟查,本案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三人犯行業已終了,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圖辯,足見並無悔意,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民事紛爭,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三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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