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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見甲○○駕駛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所有之車號四九一五—DB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九巷巷口,見四下無人,利用甲○○送貨未將該車熄火,遂將該車駛離該處,後竊取甲○○置於車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現鈔、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加油卡等物)及仁寶牌XG966型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嗣隔三、四日後,才由欣格公司職員,在臺北市文山區考試院後方巷子尋獲上述車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丙○○、丁○○、戊○○之證述及被害人甲○○之供述、復有手機讓渡書一紙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甲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皮包及行動電話,且亦 未持系爭行動電話和丁○○交換行動電話等語。
本院經查 :
(一)甲○○所駕駛欣格公司所有之車號四九一五—DB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九巷巷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甲○○置於車內之皮包(內有一千元現鈔、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加油卡等物)及仁寶牌XG966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物遭人竊取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丁○○交換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與戊○○到院證述甚詳(分別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證人丁○○、戊○○與被告乙○○夙無仇隙,所為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未與丁○○交換系爭行動電話,顯不足採信;
而證人丙○○雖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丁○○、戊○○去王來福的家中,王來福喝醉酒,丁○○、戊○○趁王來福喝醉酒時,拿了王來福一支手機,就藏在包包裡面,走到樓下時,丁○○跟我說,說身上沒有錢要去賣手機,第一次去木柵的通訊行賣,結果老闆說這是贓貨而且有人報遺失,丁○○聽到這句話就不敢賣,我坐公車到公館去賣,然後公館的通訊行不知道這隻手機是贓貨,就用一千二百元的價格收購等語(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本院審理筆錄),但證人丙○○卻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伊知道是丁○○拿自己的手機和乙○○交換手機,因為當時伊有在場,丁○○去賣手機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頁六三),其所言先後不一,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言應為袒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
(三)又本件被害人甲○○並未親見其上述物品係何人竊取,此據甲○○於警訊、偵查時陳述其發現被竊經過等情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頁十七至頁二十、頁五一至五二))。
觀諸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乙○○竊盜犯嫌之被害人指述內容,僅敘及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並未積極指述係被告所竊;
而手機讓渡書,亦僅足證明上述系爭行動電話被係失竊之物品被販賣,均無足直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
(四)縱前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持有該贓物系爭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
且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
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
是單以被告持有上述失竊物品之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被害人甲○○失竊之自用小貨車、皮包及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行竊所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竊取被害人之物品,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故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嫌,尚難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由偵查機關就被告有無收受贓物犯嫌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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