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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75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超八小丑連線電動玩具」肆臺(含IC板玖片)、「金歡喜彈珠台」肆臺(含IC板捌片)、「BAR電動玩具」壹臺(含IC板貳片)、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參只、數位相機壹臺、教學筆記本壹本、當日營收帳簿壹本、螢幕切換器貳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間十時許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三百二十五號,負責經由門口架設之監視器監看進入上揭處所之人員、看管該名男子提供及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八小丑連線電動玩具」四臺、「金歡喜彈珠台」四臺、「BAR電動玩具」一臺及為賭客開分、兌換金錢等工作,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把玩方式分別為「超八小丑連線電動玩具」以新台幣(下同)五元兌換一分之比例開分,以每次八分至八十分不等之分數押注、「金歡喜彈珠台」以十元兌換一分之比例開分及押注、「BAR電動玩具」得使用代幣或以不詳比例兌換之分數押注,若押中即可獲得數倍之分數或代幣,並以數位相機拍照存證,若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押注之分數或代幣,所餘之分數或代幣均得依前揭比例兌換金錢,嗣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乙○○在上揭店內賭博財物時(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超八小丑連線電動玩具」四臺(含IC板九片)、「金歡喜彈珠台」四臺(含IC板八片)、「BAR電動玩具」一臺(含IC板二片)、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器螢幕一臺、監視器三只、數位相機一臺、教學筆記本一本、當日營收帳簿一本、螢幕切換器二只、賭資四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超八小丑連線電動玩具」四臺(含IC板九片)、「金歡喜彈珠台」四臺(含IC板八片)、「BAR電動玩具」一臺(含IC板二片)、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器螢幕一臺、監視器三只、數位相機一臺、教學筆記本一本、當日營收帳簿一本、螢幕切換器二只、賭資四千五百元等扣案可憑,復有臺北縣新店市○○街三百二十五號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供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六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時間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判例可資參照,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址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並於門口架設監視器監看賭客身分,經營具有相當規模,且被告應徵前往上址,負責看管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為賭客開分及將所餘分數或代幣兌換為金錢等工作之目的,係以薪資收入供生活所需,足認其等均恃該賭博收入為生,縱被告因甫開始工作,尚未領取薪資,亦未與負責人洽談薪資、工作時間等細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均無礙其以上開薪資收入維生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前揭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為受僱人,甫至前址工作即為警查獲,犯罪行為之時間尚短,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典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超八小丑連線電動玩具」四臺(含IC板九片)、「金歡喜彈珠台」四臺(含IC板八片)、「BAR電動玩具」一臺(含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四千元及五百元,分係於兌換籌碼處及賭客乙○○用於兌換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所用分數而置於機檯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器螢幕一臺、監視器三只、數位相機一臺、教學筆記本一本、當日營收帳簿一本、螢幕切換器二只,均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認無訛,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處。
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又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堪認該條例規範、處罰之對象,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為限,本件被告僅負責看管店內擺放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為賭客開分、將所餘分數兌換為金錢等工作,僅屬受僱人之地位,非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自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孟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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