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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八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林義洋所轉交之PHS J一○○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號)一具,係周建業所拾獲之乙○○所有遺失物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物,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二十六巷口予以收受。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許去電乙○○相約洽談買回事宜後,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周建業及林義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然查,被告之所為係將周建業侵占入己之贓物予以收受之事實,已據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為圖僥倖收受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所有人造成之危害,惟被告並未因本次犯行獲利,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非鉅額,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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