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177,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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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中心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25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證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中國大陸福建省人民,未在台設籍,於民國92年2月初某日,在福建省福清市內,為偷渡來台打工,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以人民幣60元代價,換取該名男子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各1枚(經查該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申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林麗芳),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本應屬入出境管理機關職務上製作之入境查驗章戳印,用以表示甲○○於西元2004年8 月9日經查驗核准入境事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麗芳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與勞工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復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入境臺灣地區,竟於94年11月1日,利用在臺灣籍漁船擔任漁工之便,乘漁船停泊台中港機會,跳船偷渡上岸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入境後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男子介紹赴臺北市信義國小附近受僱於乙○○從事板模工作,非法滯臺期間已賺取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

二、乙○○曾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同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係工地工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係未經許可偷渡來臺之犯人),不得僱用,使之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94年11月3日起,僱用甲○○在信義國小附近工地從事板模工作,薪資為每日2000元,並提供臺北市○○街254巷45號2樓住宿。

嗣於94年11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38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各1枚。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查表、緝獲大陸偷渡人民基本資料名冊。

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26日境行齡字第09510108850號函。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50004679號函。

㈤扣案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各1枚。

四、按以偽刻之入境印戳加蓋於偽造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上,偽造虛構表示該入出境許可證持有人係合法入境,雖偽刻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入出境許可證入境查驗欄上,表示持有該入出境許可證之人為合法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屬於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入出境管理機關公務員於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客(人民)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業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入出境許可證入境查驗欄上填記,既非出入境許可證之本體,復與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圓型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境查驗戳章蓋用在入出境許可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本件扣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雖係偽造,惟形式上仍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之外觀,又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之管理,雖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電腦檔案資料可查,偽造許可證上入境之日期,固無法更改電腦檔案中真實之入境資料,惟入出境管理單位之檔案僅屬內部供查對管理之入出境資料,與由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以戳章型式在護照上填記,用以表示入出臺灣地區旅客(人民)經受查驗證明用意之準公文書,非可同視,如加以偽造以假當真、混淆事實,足令人誤以為偽造之內容為權責機關所為,即有礙於該文書之信用性與公信力,仍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單位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準公文書之犯行,起訴法條仍援引刑法第216條,顯係贅引)。

被告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共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起訴,惟上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犯有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一併指明。

五、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88年5月21日施行,其第54條且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該法就有關入出國規範對象之規定以觀,其規範有三,即該法第2章之國民入出國、第3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所謂「國民」,依本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至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本條第4款規定,係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又此處之「取得」國籍,乃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歸化而取得國籍,此參國籍法第8條之規定即明。

綜前引法條以察,被告甲○○係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其原在臺灣地區即無戶籍,惟恪於兩岸分治之事實,被告甲○○亦非外國人,其居於大陸地區亦非僑居國外,尚非本法第2章至第4章有關入出國規定之規範之對象,其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亦難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罪科刑,而仍以國家安全法之有關規定予以規範,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明知余兆明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而僱用,使之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七、查被告乙○○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對科刑亦表示無意見,惟本院認為上開刑之宣告,適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證各1枚,及入出境許可證上入境查核欄內入境查驗章戳1枚,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入出境許可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則不另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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