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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十二號B1之「京坊鐵板料理店」(下稱「京坊料理店」)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竟未經許可,先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玉鳳,在「京坊料理店」內從事清洗、打掃等工作,復自同年月十八日起,留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林碧如,在「京坊料理店」內從事負責收款等未經許可之工作。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京坊料理店」內查獲正於現場工作之陳玉鳳、林碧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甲○○後,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玉鳳證述:伊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以日薪七百元之代價,在「京坊料理店」內擔任清洗、打掃等工作,惟老闆即被告甲○○迄今尚未給付薪資,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同時於上開店內非法打工者尚有亦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同鄉林碧如等語一致(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復與證人大陸地區人民林碧如證稱:伊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在「京坊料理店」裡幫忙收款,尚未與老闆即被告甲○○談及薪資問題,同時於店內非法打工者尚有陳玉鳳等情相符(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八頁)。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林碧如之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資料影本(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以及陳玉鳳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出境資料影本等分別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十八、十九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其先後之僱用及留用犯行,所觸犯雖為同條項之罪,惟僱用與留用之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須照顧臥病親屬、非法僱用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甚短、對於臺灣地區勞工就業機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一項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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