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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94年9月2日循報紙刊登「現金卡借你用」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洪姓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路○段81巷口,商議以來路不明或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轉售圖利,由洪姓成年男子負責提供信用卡,甲○○出面刷卡購物,盜刷詐得物品均交由洪姓男子處理,甲○○則每次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現金作為報酬。
議定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該洪姓男子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信用卡係被害人戊○○於94年9月3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內某時,在臺北市○○區○居街108巷23號3樓住處遭竊),竟於94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18號「家樂福」購物中心大直店前,予以收受,旋依洪姓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在上址家樂福購物中心大直店內珠寶區之「乙○○○○」內,由甲○○以複寫方式偽造「戊○○」署押於簽帳單(1式2聯)上顧客欄位,作為以戊○○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交回不知情之店員吳月珠行使,使吳月珠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價值3萬250元之金項鍊1條,足以生損害於戊○○、中國商業銀行及乙○○○○。
甲○○得手後,即將詐得之金項鍊併同上開信用卡交付在上址家樂福購物中心外等候之洪姓男子,並取得2000元報酬。
㈡同年9月10日中午,洪姓男子再度致電甲○○重施故技,雙方仍約在上址家樂福購物中心大直店前見面,甲○○明知洪姓男子交付背面署名翁信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偽造(實際持卡人係丙○○),仍基於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旋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前開偽造信用卡至上址家樂福購物中心大直店刷卡消費購物,並於收銀櫃臺結帳時佯稱係該卡持卡人翁信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予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偽造翁信安署押,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使店員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約翰走路純麥及黑牌等洋酒、愛之味牛奶花生、綜合小壽司、七星淡香菸、禮盒與零食等物,價值合計1萬8567元;
復於當日下午6時7分許,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在上址家樂福購物中心大直店3樓,循相同方式,假冒持卡人翁信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予不知情店員簡霈錡簽帳消費購買價值1萬8900元之NOKIA牌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偽造翁信安署押,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簡霈錡而行使,由簡霈錡收執核對,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均足以生損害於翁信安、發卡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
㈢嗣於同年9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甲○○在上址家樂福購物中心大直店選購MILD SEVEN牌香菸10提、GREEN LABEL牌洋酒6 瓶、HENNESSY牌洋酒2瓶、OREO牌餅乾1包及仙貝1包等物(價值共計1萬5324元),承上行使偽造信用卡概括犯意,於2樓第28號收銀櫃臺出示上開偽造信用卡行使交付店員收執核對結帳時,為店員察覺有異,轉知家樂福購物中心安全課經理莊東諺報警處理,始未得逞,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戊○○、吳月珠、丙○○、簡霈錡、莊東諺、丁○○之證述。
㈢偽造「戊○○」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消費明細。
㈣偽造「翁信安」簽帳單、統一發票、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授權交易列示明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扣案偽造信用卡1枚、上開購得之行動電話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洪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簽帳單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收受贓物(戊○○名義之信用卡,理由詳如后述)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亦漏載被告於94年9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或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其中詐欺取財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仍各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行詐,影響金融秩序及信用交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9月3日下午5時許竊取上開戊○○名義之信用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於9月3日下午2時許在家樂福購物中心大直店扒竊得來,另枚偽造信用卡則係9月10日撿拾得來」云云,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陳:「家中遭竊時間應該在下午2時30分至5時許間」等語不符,上開警詢自白真實性顯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信用卡來源改稱如上本院所認定,公訴人復於審理中當庭減縮竊盜之被訴事實,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信用卡均被告係竊取而來,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上開信用卡來源較為可採。
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背面署名「翁信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枚。
簽帳單上偽造「戊○○」署押2枚(含顧客收執聯及商戶存根聯,見94年偵字第23769號偵卷第20頁)。
簽帳單上偽造「翁信安」署押2枚(含顧客收執聯及商戶存根聯,見同上偵卷第75頁)。
簽帳單上偽造「翁信安」署押2枚(含顧客收執聯及商戶存根聯,見同上偵卷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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